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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外祖父的遺產,舅媽是否也應列為繼承人?

 
外祖父於民國75年過世,遺產至今未申報. 
舅舅於民國99年過世,有子女2人及舅媽. 
日前請代書辦理外祖父土地遺產申報及登記. 
代書只將其2名子女列入繼承系統表中,並未將舅媽入! 
這樣正確嗎?
更新: 感謝楊代書的解答! 
但民法1140條中,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而我舅舅為繼承開始"後"死亡,不是應該視為另一次的繼承的開始? 
如為另一次的繼承的開始,那其配偶舅媽不是應該列入繼承名單中?

 

解答

 
楊  代書明翰
 最佳解答:  
建議如下: 

版主所述之情形,該外祖父之繼承人,不包含該舅媽,無誤。 

因為該外祖父之法定繼承人,依據民法第一一三八條規定甚明,若是該外祖父之配偶尚存者,也只有該配偶與該舅舅之兄弟姊妹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反之,該配偶若是已經不在者,則只有該舅舅之兄弟姊妹為唯一優先的法定繼承人。 

但該舅舅也已經逝世者,其繼承權,又依據民法第一一四零條規定,則當歸屬於該舅舅之子女為繼承人,這就是法學上所稱之代位繼承。 

因此,該代書地政士,就該外祖父之繼承事件,所為之繼承系統表書擬,並無任何瑕疵存在,而且十分正確才是。 


2015-04-22 09:20:27 補充: 
恩,再仔細的說,該舅媽並非該外祖父之法定繼承人。所以,對於該外祖父並無繼承之權利存在。 
但,該舅舅子女對於該舅舅,依據民法第一一三九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因此,該子女對於該外祖父,仍有繼承權。 

而關鍵則在於,該舅媽對於該舅舅之應得遺產,是自然的有繼承人之權利存在。而該代書地政士之承辦,也僅對於該外祖父之遺產,並非是針對該舅舅。 
若是就該相牽連之繼承事件為統整處置者,除了該外祖父之繼承外,尚還包含有該舅舅之再轉繼承。 

最後,遺產繼承之細節程度,並非一般非專業人士就可為細膩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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