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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特種贈與成立的可能性

 
事情是這樣的... 

原告主張我受贈的房子是因為被繼承人往生前兩年內受贈的,依 : 民法第1173條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 "因 " 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所以原告主張房子是屬於應繼遺產的一部分。 

然而,事實上我沒有結婚當時也沒有計畫要結婚也沒有結婚的任何前置作業 ( 像是訂婚 ) ,原告仍主張我因為要結婚,他們主張有這個 " 原因 "。但憑這點就要把房子列為遺產的一部分 ? 那如果有人每天都和不同的人有結婚意願,那不就犯了"重婚罪"嗎?如果雙方都沒有證據,那不就由法官自由心證嗎? 

因為不滿房子給我,所以塞了這個莫須有的罪名給我,我真的很無辜。又原告不斷消費我前一個交往對象,無止盡的挖出我和前一個對象的交往情形,在被繼承人往生後,我也和這個交往對象分手了,原因是因為真的個性不合。請各位法律先進能否給我一些建議?謝謝大家
更新: 當然受贈兩年內是要列為遺產作為遺產的課稅標準 
但國稅局的人是說~ 原告只能就還在被繼承人名下財產做均分 ~ 除非受贈財產符合特種贈與 
只是原告主張我要結婚事實上並不存在

 

 

解答

楊  代書明翰
 最佳解答:  建議如下: 

於現今,該系爭受贈財產及版主已於法院之訴訟程序者,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及國稅局之回應,該生前受贈之財產,按版主所述,並無符合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情形出現,因此,該原告"訴之請求"並無任何請求權基礎存在。 

且又應本於訴訟程序法上之法官知法原則,該原告之請求,於不符合法規範之規定下,應當就該本事件為駁回之裁判。 

另外,於該訴訟之技巧,應注意於訴訟時是否有"舉證"責任之提出。 
建議例如,可於當庭經由原告表示"被告有結婚"之原因,藉此,使其附有舉證之責任.......等等。 



2015-04-23 13:43:19 補充: 
哈哈,怎又與鳳姑娘巧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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