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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259條
依下文所述,A 與 D是否為「......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

A、B 分別共有甲、乙二地並協議分管方式如下: 
1、甲地分隔為甲a、甲b 二地。 
2、A分管甲a 地及乙地。 
3、B分管甲b 地。

B 的繼承人 C、D、E 分別共有繼承 B 的應有部分。 
嗣後,E 獨自佔用甲b 地。 
C 以 E 為被告,就請求返還甲 b 地予全體共有人。 
E 提反訴,以 C 為反訴被告,並追加 A 及 D 為反訴被告,請求甲、乙二地合併分割。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提起反訴之要件):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解答
楊 代書明翰
最佳解答: 
該共有土地分割之事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及同法二五九條之規定推之,該系爭標的物甲、乙二土地之地籍產權為分別共有,雖經其共有人分管協議為各自使用、收益,但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隸屬於該A、B二共有人分別所有。甚無疑義。 
又該B死亡,其繼承人繼承後,該些繼承土地應有部份之範圍,仍為分別共有之態樣。若該分管協議有經登記者,該些繼承人則應繼受該分管協議之約定,不容有相異之反對,甚明。

而繼承人E系占用分管之甲b地為使用、收益,同為共有人之C向其提起訴訟,此乃為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此因,其訴之聲明系以請求返還甲b地予全體共有人,固屬同法五十六條之共同必要中之類似必要共有訴訟,故由C一人就該返還予全體之有利益部分,按規定,當及於全體共有人。

而被告之一方E,則得依據同法二五九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追加反訴之被告A、D二人,基於構成反訴之要件,該些土地之產權皆為A、C、D、E共同所有,符合當事人同一。而訴之標的又因共有之因素,符合訴之標的同一。而訴之聲明,因共有人相同有併同叁加訴訟之必要,則形成該反訴與本訴間有牽連關係,因此,得於同法二五九規定之要件內,對於原告C及其他必要共同訴訟之人,提起反訴。

上揭之所述,因學淺之故,定有誤差或顯缺學說見解,故僅為個人學習之建議矣。若為無助者,冀盼 版主海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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