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民法,土地法有關共有土地之規定

 
民法: 
共有人有其應有部分(持份),對應有部分得自由處分(第819條第1項參照), 
土地法34-1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 
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 
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假如同一地號要賣掉其應有持份(賣掉就等於民法與土地法所稱處份) 
 
土地法為特別法,故要依據土地法所規定,不能依據民法對應有部分得自由處份 
有關共有土地 不管分別或公同共有買賣過戶都要經過其他同一地號持份人的同意 
若是我的理解是對的,那登記申請書上面應該需要註明已依土地34-1條規定辦理
更新: 再請問, 
分別共有: 那假如我在一筆分別共有土地上面依據我的持份找靠近路邊蓋房子(先蓋先贏)可以嗎,因為我查土地法與民法並未規定 在我的持份上蓋房子不需要其他分別共有人同意的法條規定 

我的觀念與理解對嗎 
謝謝
更新 2: 再請問,第一次補充打錯字 "不需要其他分別共有人同意的法條規定" 應改成 "需要其他分別共有人同意的法條規定" 

分別共有: 那假如我在一筆分別共有土地上面依據我的持份找靠近路邊蓋房子(先蓋先贏)可以嗎,因為我查土地法與民法並未規定 在我的持份上蓋房子需要其他分別共有人同意的法條規定

 

 

 

解答

 
楊  代書明翰
 最佳解答:  
建議如下: 


第一,假如同一地號要賣掉其應有持份(............都要經過其他同一地號持份人的同意 

A:於登記申請書上面,僅註明有通知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可,並無庸刻意地註明"所依據"之法令。 


第二,再請問,............的法條規定 

A:土地法與民法並未規定蓋房子不需要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法條,雖是無誤。 
但,版主應先了解當初立法時對於"共有"之定義,也就是說,任一共有人對於該共有土地每一個點,皆為共有之意思,而並不是隨意得由任一共有人自由劃分該共有土地之意思決定。 


第三,再請問,第一次補充打錯字 "............需要其他分別共有人同意的法條規定 

A:同上第二A:之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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