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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第52條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的問題

 
最近閱讀土地法規時,遇到難以弄懂的問題,有請地政或相關領域高手幫忙解惑。感謝! 

緣由: 
一、依據土地稅法第39條及39條之1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區段徵收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二、然而,同法第52條又規定,經徵收或收買之土地,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或收買機關,應檢附土地清冊及補償清冊,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核算土地增值稅..............於發放價款時代為扣繳。 
三、復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補償......。前述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 

請問:既然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繳土地增值稅,那為何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還會規定代為扣繳?何故?

 

 

解答

 
楊  代書明翰
 最佳解答:  
實言之,這就是我國立法技術不良,而使人民對於條文無法理解其意思之展現,又該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實屬於公部門內部之稽徵行政程序,因此則分別就該兩法規建議如下: 

首先,按土地稅法稽徵程序之規定,經徵收或收買之土地,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或收買機關,應檢附土地清冊及補償清冊,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核算土地增值稅及應納未納之地價稅或田賦,稽徵機關應於收到通知後十五日內,造具代扣稅款證明 
冊,送由徵收或收買機關,於發放價款或補償費時代為扣繳。 
所以說,諸如,土地一經徵收後,地政機關應通知稽徵機關來核算土地增值稅,而經稽徵機關核算造具"代扣稅款"證明清冊後,始送徵收機關來為發放土地徵收價款時之數額依據。 
備註:代扣稅款"並不等於"應徵稅款。 

次者,再依據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 
詳言之,該條例規定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其實,該扣除土地增值稅,也只是一個計算補償之標準而已,並非已經獲得補償而又須繳納土地增值稅。 

最後,上面的見解 祈望能有所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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